爭執所在:民法第244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本件上訴人壬○○於系爭訴訟繫屬中,將其「僅存」之財產即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無資力,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壬○○顯已無資力賠償因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壬○○辦理系爭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壬○○與巳○○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命巳○○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理。
本案例涉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