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185條之解釋及釋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祉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凡此,已足認併行集結駕駛之機車騎士,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機車騎士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相互參照所有機車騎士之作為以觀察,不得單獨、個別予以切割判斷。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以一、二十部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闖越紅燈等整體、連串之行為,自足以使參與交通者有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雖上訴人等未被搜證及有闖紅燈或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仍無解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理由綦詳。
本案例涉及即時通之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