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93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勞動能力之損害。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受傷後仍任教職,所得未減少,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已難謂當。
案例事實:本案例涉及若因友情或投資考量,出資共同辦某一合夥事業,但根本不過問業務經營者,能否逕認為是合夥人?此涉及是否要負合夥人之連帶無限補充責任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