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核減違約金的訴訟。案例事實為原告甲向被告乙承租辦公大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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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有關違約金之酌減。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若有未按期繳交租金之情事,即須給付滯納金,並未附有其他條件或除外事由可免罰滯納金。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於第一審亦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反此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非可採。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乃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於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件中,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惟懲罰性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既明定為「罰則」,且又明定原告未按期繳交租金時,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滯納金通常係對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被告既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參照),則其將滯納金約定為原告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罰則」,顯有藉此懲罰原告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用意,而原告既有前述滯納金未繳納,被告復無兌現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實務上肯認債務人得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之判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1. 本案例為行政院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某某美語短期補習班未為所屬員工於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第6條第3項規定。
    2.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3.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
    4. 本案例背景事實為受矚目之「博達公司涉嫌掏空案」。為涉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致公司負責人遭金管會處罰之爭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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