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是否應考量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未來有可能增加清償債務資力等因素。

爭執所在:破產法第57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即屬債務人支付不能,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原因,而債務人有無破產宣告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是項,原審法院以破產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可努力工作增加額外收入,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2.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之房屋登記借名的問題,最高法院於下列二則判決者分別認定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且不一定是有償契約。出名人非真正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若將該不動產讓與或處分於第三人係屬於無權處分。
  3. 某乘客搭乘公車,途中因未司機(已亡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面的聯結車,導致該名乘客右眼視神經病變。乘客除依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另外依消保法地51條規定,請求公車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4. 本案例為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某私立學校),於取得土地占有後,未請求出租人(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在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後,承租人有意拆除該建築物,另行新建校舍,乃請求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執照,卻遭出租人以承租人多年前即應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加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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