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破產法第57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即屬債務人支付不能,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原因,而債務人有無破產宣告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是項,原審法院以破產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可努力工作增加額外收入,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關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關於此民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是否得以特約約定排除此等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