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連帶責任的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爭執所在:連帶責任的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應有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係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當然未必一致。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