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434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系爭火災係因江○祥在房間內使用電暖器,其後在客廳用餐時,仍繼續使用電暖器達時分鐘之久,造成電力短路而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江○祥並無不當使用電暖器之行為,僅係未注意電暖器是否用電量大不宜久用,能否謂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尚非無疑。次查,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適用。
本案例為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與後面搭載之配偶,二人均當場死亡。被害人之子,訴請肇事司機賠償損害,駕駛之司機抗辯被害人無照騎車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