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
限制出境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以確保稅收。因並非將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後,其租稅債權即消滅,故限制出境制度係以「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希冀藉著無法出境之不便利,使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自動清償租稅債務,而達到確保稅收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固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惟在個案適用上,基於限制出境制度非對於欠稅者或欠稅之營利事業之「財產」直接為租稅之保全措施,而為「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屬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且不須主觀上之可歸責任,則對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之認定,自應從嚴解釋,依立法意旨作目的性限縮,否則即有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徒自由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虞。然對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負責人」之認定,在有限公司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時,既法無明文應限制出境,尤應嚴格解釋,不宜任意擴張。否則繼承清算義務後,形同同時繼承附帶發生之限制出境效果,造成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竟因繼承而「法定轉讓」於繼承人,甚不合理,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為確保稅收,增進利益所必要範圍內採取限制出境手段之立法意旨,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徒自由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至鉅。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