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國光客運之扣薪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金額給付」規定。
法院見解:國光客運據以扣發駕駛員獎金之依據為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惟綜觀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得扣發員工工資之規定,而且工作規則亦非國光客運與所屬員工勞雇雙方所「另有約定」,足見國光客運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之規定,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意旨,國光客運無依據其片面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扣發獎金之餘地。而且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而且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金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係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再佐諸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意旨,較諸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歸責性更低之違規,豈容國光客運預為扣發工資之舉。所以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已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乃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國光客運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既為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