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原審謂:支票僅取代現金之交付,但終非現金之實際交付,仍需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在上訴人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贈與物之權利仍未移轉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云云,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情形。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明知非係爭標的物之出資與建人,而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事,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