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繳營業所得稅、滯納金等一百七十幾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函境管局禁止上訴人出國,致生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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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有無行政執刑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判字第1432號判決)

    被上訴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對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即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係屬保全處分,並非所欠繳稅款或罰緩處分之執行處分,該保全處分本身具基礎處分性質,並非執行措施,其作成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且該保全處分對上訴人所課之義務即不得出境,上訴人履行並非不可能。上訴人主張心祥公司已無資產且實質不存在,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義務之履行證明為不可能」云云,容有誤解。心祥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是否全無資產可清償其所欠繳稅款等債務,尚未可知,且清算程序未合法完成前,其心祥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在法定徵收期間內,尚有徵收之可能,尚難謂無對上訴人為保全之必要。原判決雖未論及此,然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能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不當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2.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3. 本案例涉及原公司清算人之繼承人得否為限制出境的對象。
    4. 本案例涉及某開發公司聲請停止雲林縣政府處分之執行,原處分裁定內容為「處新台幣30萬元整罰鍰,並命停工及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經原裁定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駁回。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仍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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