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爭執所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

法院認為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時應勘驗建築物者,其法律規範之目的,既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至明。苟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依首開說明,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公務員雖是相關科系畢業,但非專業之人員,無法每件工程均予以勘驗,且在行政與技術分立情形下,勘驗建築物現場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必然職責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建築物施工時,原應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隨時勘驗建築物,此項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訴外人等之上開行為,與系爭大樓倒塌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義,且其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與造成系爭大樓有如上缺失間並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系爭大樓因如上缺失而遭九二一地震震毀之結果間,雖無直接關係,惟訴外人等興建系爭丙i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前,已有節省成本,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並於施工期間漸次逐行,堪信訴外人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必然造成興建完成後之上開二棟大樓,有如上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襲擊之建築上缺失結果。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系爭大樓因此存在上開建築上之缺失,並因此而遭震毀)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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