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及區別。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25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二者類別屬性之區分實益,主要在於薪資所得之稅基量化過程中,「薪資收入」即屬薪資所得,不得再扣除費用。而執行業務所得之稅基量化過程,則許可扣除費用,若費用不明時,尚可推計計算。取得薪資所得者,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了勞務本身之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必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而這種勞務之提供,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契約類型即是僱傭契約下之勞務提供,其類型特徵則是受僱人應在服從僱主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勞務,但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而是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因此難以想像其有與報酬密切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能。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之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之支援,因此在事務所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之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之訓練費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案型則是承攬契約。如果一個具體個案中之專屬性勞務提供,在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中,並沒有附隨其他人力、物力之支援,則無論其在民事法上如何定性,在所得稅法上,此等勞務報酬,仍應被定性為「薪資所得」。而藝人提供表演勞務之能力,基本上是一種稀有性資源,具有專屬性,而其勞務提供過程中,又可能會有化妝、道具或訓練之人力、物力需求,其演藝報酬,一般而言,確有被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之可能。不過一旦其成為特定經紀公司之旗下藝人,則在社會一般認知基礎下,所有其表演所須之外在人、物力支援,均由經紀公司提供,並負擔其費用。
本案例涉及環保團體對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北市政府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動公益訴訟,進而聲請以立即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定暫時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