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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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誠實信用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於環保裁罰處分之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78號判決)

    法院認為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形,仍酌留公私場所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惟應獲取主管機關之認可。易言之,在公私場所未具備空氣污染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時,主管機關仍予公私場所提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措施,以便改善或採取替代措施,而非逕為罰鍰處分。本件被告環保局確已同意原告對於其3號回鍋爐無法符合設施規範所提之說明書及切結書,已符合措施規範第7點之規定,被告逕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係規定:「未依第43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該法第43條第4項係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措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未規定公私場所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種代措施方案,即予裁罰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其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為由,裁處罰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有不合。

    1. 本案例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因辦理曹公圳復育整治及水質改善計畫,就該圳溝兩旁之建物所之出拆除費用,拆除運棄費用,委外現況調查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是否屬被告代履行之費用,而應由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負擔。及原告對被告追繳上開費用之函文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2.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3. 本案例為有某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於94年1月6日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某建設公司拍定取得,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台南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某銀行以系爭土抵押權人身,請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93年之行政命令,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不准所請,銀行提起行政訴訟。
    4. 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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