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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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誠實信用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於環保裁罰處分之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78號判決)

    法院認為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形,仍酌留公私場所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惟應獲取主管機關之認可。易言之,在公私場所未具備空氣污染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時,主管機關仍予公私場所提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措施,以便改善或採取替代措施,而非逕為罰鍰處分。本件被告環保局確已同意原告對於其3號回鍋爐無法符合設施規範所提之說明書及切結書,已符合措施規範第7點之規定,被告逕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係規定:「未依第43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該法第43條第4項係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措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未規定公私場所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種代措施方案,即予裁罰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其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為由,裁處罰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有不合。

    1. 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2.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3. 本案例涉及某開發公司聲請停止雲林縣政府處分之執行,原處分裁定內容為「處新台幣30萬元整罰鍰,並命停工及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經原裁定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駁回。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仍採相同見解。
    4.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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