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某開發公司聲請停止雲林縣政府處分之執行,原處分裁定內容為「處新台幣30萬元整罰鍰,並命停工及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經原裁定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駁回。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仍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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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與判斷。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1037號裁定)

    原裁定以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另命停工及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部分,縱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亦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聲請。本裁定除支持上述之見解外,並強調: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行政法院無庸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及「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條件,僅須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

    1. 本案涉及某國小教師以學生未交作業為由,毆打學生,學生家長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除損害賠償外並要求該校登報道歉。
    2.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3. 本案例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虛為保護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緻及防止人為破壞,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某筆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且欠缺客觀需要性為由,提起行政爭訟。
    4.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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