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315條之1構成要件之分析。證據能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略),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本件證人黃○良為蒐集上訴人等四人向其母陳○行求、期約賄賂之證據。錄下黃○良與上訴人等四人對話之錄音帶,自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復屬談話之一方……自有證據能力。
本案例涉及處理圖利國庫與圖利私人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