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請求瑕疵修復費用之要件為何。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收到……鑑定報告後,既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費用,依上開規定似不得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原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瑕疵修復費用,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本案例涉及未盡附隨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內容為租賃物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承租人不能作合法之營業,是否為不完全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