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收到鑑定報告後,可否依鑑定報告逕為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

爭執所在: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請求瑕疵修復費用之要件為何。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收到……鑑定報告後,既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費用,依上開規定似不得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原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瑕疵修復費用,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1.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2.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依約定交付一筆定金於他方,作為違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嗣後因違約發生爭議,一方主張其所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與他方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乃依據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3. 本案例涉及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期間勞資雙方權利行使受限制,其調解程序之定義為何。
  4.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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