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債務人對債權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如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的問題。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人提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似係欲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則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自明。原審遽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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