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簡稱親權之行使),例如:會面交往方式、學區及重大醫療之決定、扶養費用之分擔等,原則上是由雙方共同協議,但是並非一經協議就不能變更原先協議的內容,例如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用可能會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而有所不同,除此之外,扶養義務人本身的經濟能力也可能會有變化,所以縱然已協議好,如果在協議後有發生難以預料之重大情事發生,仍可向法院聲請變更調整兩造應分擔扶養費比例,本案僅就子女扶養費議題說明如下。
子女扶養費有哪些項目?
除了基本生活開銷食、衣、住(住所、水、電、瓦斯等)、行(交通費)、育(教育費)、樂(休閒娛樂等社交活動),而這些費用其實也有客觀依據,會依照每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進行評估。
基本生活有哪些開銷通常不會有爭議,最有爭議的就是子女如果有補習課程等,可否請求?在報告裡就包含子女補習的費用,但有些父母可能會希望子女讀貴族學校或所學才藝學費高昂,則必定會超過該項報告,超過部分就須雙方均同意,不然法院還是會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的家庭支出報告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衡量扶養費之基準。
成年子女後,父母需否負擔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父母應負扶養義務是有法律依據的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所謂教養義務就包含扶養義務;成年後的子女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必須是子女無經濟能力而無謀生能力(民法第1117條參照),所以原則上只要子女成年後,父母對子女就沒有扶養義務。
依現行民法規定,成年年齡為18歲,而18歲通常為就讀大學的年紀,實務上對於已成年尚在就學的子女仍然承認其無謀生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17號即表示「然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所以子女成年後繼續就學,父母對子女仍然有扶養義務。
已協議好的扶養費負擔,因情勢變更而有顯失公平的時候,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原協議內容
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謂情勢變更是指當協議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項,而重大影響,依照原約定顯失公平,例如車禍受重傷而增加的長期性醫療支出,如果僅為一時增加之醫療支出不得作為變更扶養費之理由。
案例事實:
小婷和阿和交往多未婚,二人分手後小婷才發現已懷孕,數月後小婷產下一女小安,五年後阿和知道有小安後,開始每月支付小安的生活費用,二人就小安之扶養費為26,000元雙方約定扶養小安至22歲,雙方各負1/2,並就子女交往會面時間約定,雙方協議後因遇上疫情、世界通貨膨脹物價飛漲、期間小安車禍而有增加醫療費用,工作受到極大影響又遇上重大車禍因此喪失40%勞動力,經濟因此陷入困頓,無法再繼續負擔小安每月13,000之扶養費,因此向法院聲請約定扶養費分擔變更為9:1。
本件法院認定:
法院認為小婷因疫情蔓延、物價飛漲而影響工作收入及其經濟能力主張情勢變更無理由,因為依照小婷所提小安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尚難認為永久傷害而顯著影響受扶養者之需要;再小婷及阿和收入所得經濟能力,經濟能力變動應屬可預測,自不能以此做為情事變更而變更扶養費之理由。
但是小婷因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40%確實非小婷於協議時所能預料之事,因此認定阿和和小婷扶養費負擔為1:4至小安年滿18歲,因為小安到成年後父母即無扶養義務。
附帶說明,如果小安有繼續就學的話,依前述最高法院的見解,小安因無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父母對就讀大學的小安仍然有扶養義務,故小婷和阿和可以就小安滿18歲後之扶養費用分擔,得另行約定。
新進立法通過之「家事事件法」有何重要特色? 立法目的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