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小萱與丈夫婚後育有1名兒子阿國(均化名),後來雙方因故離婚,小萱主張她現在無工作能力,目前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因此依法聲請要阿國負起扶養義務,按月給付扶養費 5000元,直到她的死亡之日止。
法院審理,阿國指控,他自小到大均未看到母親,也未曾關心或探視過他,對母親完全沒有任何印象。因為母親提出本件聲請,他在法院調解庭時才第一次見到母親,在此之前完全沒有聯絡,母親未曾善盡應扶養他的義務,請求駁回母親的聲請。
法律評析:
父母與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未成年時父母本於其身分關係當然負有扶養義務,子女成年後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並不當然產生,因為所謂「扶養」是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的扶助,必須有需要扶養的狀態始有接受扶養的必要,所以當父母的經濟狀況不足維持生活時,子女對父母才會有扶養義務。
但社會上經常發生父母在子女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在晚年工作能力致無法維持生活,才向轉向子女要求子女負扶養義務,此時當父母起訴子女負扶養義務時,子女即可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注意!這一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只有子女可以主張,父母不可以對子女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為父母對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
第一種:對扶養義務人本身、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父母曾對子女本身有過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者父母曾對子女的配偶或直系親屬(如其子女或祖父母)有上述行為,立法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要求其負扶養義務不符合衡平事理,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可以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第二種: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最為常見的就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到子女成年後自己沒有工作能力才轉向子女請求扶養費的情形,於此情形子女也可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本件法官認為,小萱靠社會扶助津貼雖不足維持生活,但因為小萱自阿國出生五月後就自行離開將阿國交給其父和伯父扶養,在阿國幼年就未負起扶養責任,也不曾關懷探視生活狀況,對於兒子毫無關心聞問,認為小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由阿國負起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失公平,駁回其小萱的聲請。
親屬事件:(四)父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