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依我國現制採「雙軌制」,關於請求程序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各有何規定?又,人民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時,原本得分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則此二制度間,人民如何運用方能全面救濟?

A:
一、雙軌制之概念
    依照我國法制設計,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本身不服時,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訴願及撤銷訴訟乃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本身之主要救濟方式,其中對於後者,吾人又稱之為「第一次權利救濟」,其用以確認系爭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其此,在我國行政訴訟舊制之下,由於訴訟類型僅限於撤銷訴訟,處分相對人在提起撤銷訴訟、將原處分撤銷之後,進而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如此方能完全達到當事人救濟之目的,故請求國家賠償屬於「第二次權利救濟」,其用以處理國家違法行為之賠償事宜。換言之,我國早期就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二者間採取雙軌制,有其特殊之法制背景。

二、第一次權利救濟優先原則
在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二種公法救濟管道間,學理上所謂「第一次權利救濟優先原則」,其係指在兩種權利救濟之方法之中,第一次權利救濟具有優先之地位;換言之,人民如本得以第一次權利救濟手段(行政訴訟)提起救濟排除損害,卻故意不為而任由損害發生,而後再請求第二次之權利救濟(國家賠償),在法律上應不得為之,否則,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皆不經行政爭訟、而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內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如此將導致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規定形同虛設,且勢必會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如此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三、行政訴訟法現行規定
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目前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已臻健全,為避免民事法院之國家賠償事件判決與行政法院之判決產生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條特別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可見立法者希望「第二次權利救濟」應以「第一次權利救濟」之結果為準據。
同時,為了避免人民必須先後提起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之不便,目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結論
    綜上所述,在現行行政訴訟新制之下,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發生的損害,應優先以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為救濟方式為宜,以符合「第一次權利救濟優先」之原則;僅在單純事實行為造成損害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管道救濟時,方得直接進行國家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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