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告行政機關,必須先判斷你要打的行政官司當初造成的被告機關是誰?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如果你對原處分機關訴願不服,而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若是訴願不受理或駁回,應以原來的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
而若是上級機關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致使你不服,此時你應該以上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為「以原就被原則」。
若被告所在機關是在台中,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卻跑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去告。此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如果不能裁定移送時,行政法院才可以依據受訴案件無管轄權,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
一. 何謂訴願先行程序?何謂訴願?何謂行政訴訟?其關係與異同?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起訴願嗎?訴願須具備哪些要件?我國訴願法規定「訴願管轄機關」之基準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