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避免股東會以修改章程方式使自身回復至萬能機關之狀態,凡是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事項,股東會即應予尊重。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經理人之解任事宜乃董事會之專屬職權 競業禁止原則,董事原則上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若欲為之,必須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且取得股東會之許可。
案例事實:
A上市公司形象良好,其總經理甲乃業界知名之專業經理人;然近半年來甲因緋聞纏身致使形象一落千丈。不過,董事長乙向以專業能力為考量,力拒部分董事撤換甲之建議。於此同時,A公司董事會也決議今年之股東會試行電子投票方式以強化公司治理,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行使方式。在A公司之股東常會上,股東丙提臨時動議,建議解任甲之總經理職務,此案並經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又,本次股東會另外決議解除董事丁之競業禁止限制,丁就此議案也參與了表決。試問:
(一)甲是否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任? (二)丁就競業禁止之決議應否迴避表決權之行使?又,股東戊事後得知丁參與表決而擬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但其係以電子通訊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此對其撤銷權之適格有無影響?法律評析: 一、甲不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任 (一)本案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無涉 依照公司法基本原則,特定重大議案若欲以股東會議決時,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參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例如「董監事之改選」議案,即屬之。然而,在本案中,所涉者乃「總經理之解任」議案,其並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明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議案,於此合先敘明。 (二)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區分 在本案中,股東會是否得決議解任總經理甲之職務,其關鍵在於,究竟在公司法下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之劃分界線何在,對此,學者意見頗為分歧,有力學者認為,為了避免股東會以修改章程方式使自身回復至萬能機關之狀態,凡是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事項,股東會即應予尊重。 (三)總經理之解任屬於董事會之專屬職權 原則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參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準此,由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經理人之解任事宜乃董事會之專屬職權,因此股東會無權決議解任總經理甲。此外,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有學者認為,為避免股東會擅自擴權,應將本項規定中之「股東會之決議」字樣予以刪除為宜。
二、丁就競業禁止之決議應迴避行使表決權 (一)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 依照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原則上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若欲為之,必須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且取得股東會之許可。 (二)表決權行使之迴避 根據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董事丁對於「解除董事丁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具有自身之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因此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
三、戊應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一)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關係 根據目前多數學者與實務見解,為了維護股東會決議之法安定性,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仍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則上該股東應已出席該次股東會且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為之。 (二)以電子通訊之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法律效力 依照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股東以電子通訊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 (三)結論 在本案中,戊以電子通訊之方式行使表決權,視為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雖然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有「當場表示異議」之要求,但是該規定是基於禁反言原則而來,這對以電子通訊方式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戊來說,其現實上根本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戊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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