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利 公司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公司得以資本公積分派股利 公司因為有盈餘,因此得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分派現金或股票股利 公司亦得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以下列兩種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用以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案例事實:A公司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8億元,依去年資產負債表,其資本公積為10億元,法定盈餘公積為6.5億元。去年A公司受景氣衝擊盈餘大幅下滑,每股稅後盈餘僅存1元。A公司為避免業績下滑對股價產生負面衝擊,今年仍擬維持一貫水準發放3元現金股利或配發等值之股票,如此作為是否合法?法律評析: 一、公司分派股利之原則 (一)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參見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二)公司若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參見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
二、公司無盈餘時仍可分派股利之情形 (一)舊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但書規定 根據舊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但書規定,在公司無盈餘時,只要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不過,為了避免公司在嚴重虧損時,未先將法定盈餘公積用以彌補虧損,而仍予分派股息及紅利,恐不利於公司之正常經營,因此該項但書規定後來遭到刪除。 (二)建業股息之預付 在有些需要較長之創業期間始能開始營業、進而獲利之公司,如果嚴格要求必須要在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容易降低大眾之投資意願,因此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此即「建業股息」之概念;不過,由於「建業股息」之本質屬於「預付股息」,因此根據公司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建業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三、題示之分析 (一)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利之部分 1. 在本案中,A公司儘管去年受景氣衝擊,但仍有盈餘,因此得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分派現金或股票股利。 2. 其他方式 除上述分派股利之作法外,A公司亦得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亦即超過4.5億元之部分),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二)以資本公積分派股利之部分 1. 同上所述,A公司因為有盈餘,因此得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分派現金或股票股利。 2. 其他方式 除上述分派股利之作法外,A公司亦得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以下列兩種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用以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1)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2)受領贈與之所得。
在何種情形下,公司須負侵權行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