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照大陸的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的法律。
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應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3.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的遺產,由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個人不能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臺灣同為繼承之人;臺灣無同為繼承人者,歸屬臺灣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同條第3項規定,在第一項的遺產中,如果是以不動產為標,應將大陸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如果該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2)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3)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4.至於實務上常發生大陸來台榮民無人繼承的財產,其處理方式,同法第68條有相關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1)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2)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3)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4)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拋棄繼承之程序及效力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