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種失權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4種情事:
惟適用此款有兩個需要注意的地方,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是須已受刑之宣告,此是指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3,以下一一討論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
A夫B妻育有C子,婚後A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乙棟,A退休後領月退俸6萬元,此外再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原本相當無事之家庭,因成年後之C不顧其母反對與D結婚而產生嫌隙,A愛子心切乃私自將僅有之房屋贈與C作為完成結婚登記之賀禮,豈料C於蜜月旅行時竟發生意外死亡,B痛失愛子乃憤而要求與A離婚。二人依法離婚後,B始發現房屋已非A所有,若B與D均未有任何財產,則B與D得主張何種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