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則應剝奪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有規定喪失繼承權之5款事由,又分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表示失權三種。
(一)絕對失權:

此種失權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4種情事: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 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3. 雖未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4. 雖未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惟適用此款有兩個需要注意的地方,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是須已受刑之宣告,此是指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二)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3,以下一一討論

  1.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於錯誤 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
  2.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
  3. 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所謂變造、偽造,是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


(三)表示失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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