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審判獨立原則」?和司法行政監督之分際為何?下列情形是否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一) 某監察委員在案件審理中,約談承辦法官說明是否承辦該案時遭受壓力等。(二) 對拖延訴訟、積案不結之法官,予以警告或懲處。(三) 檢察長對所屬檢察官辦理之偵查案件移轉於其他所屬之檢察官承辦。(四) 院長要求承審法官傳喚某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
所謂獨立審判,是指法官審理案件,一方面不受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之干涉,一方面不受上級法院之干涉,上級法院亦僅得於上訴或抗告程序,始得依法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或裁定。獨立審判原則規定於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由此可知,法官基於司法權和國家審判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以落實司法審判之獨立性。再者,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賦予法官身分之獨立性保障,以身分之獨立性為獨立審判之後盾,進而確保法官不受外力干涉,依據法律認定事實,本於職責、良心與道德之拘束力,獨立行使審判權。審判獨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讓司法獲取人民的信任。
獨立審判與司法行政監督之分際:司法行政監督是屬於行政權的一種,其階級分明、上下服從,但審判權為司法裁判權,超然獨立於司法行政監督之外,故司法行政監督權之實施,以司法行政事務為限,不得干預法官審判權之行使。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規定,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為司法行政監督之界線,亦是與獨立審判之分際。而其準據,分述如下: (一) 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與行使方式,須有法律或有效規章為依據。 (二) 司法行政之監督,須其裁判顯然違法,不得以法律見解不一,而強其求同。 (三) 司法行政之監督,須屬於裁判形式上或程序上的錯誤,其實體上如有違誤,應由審級救濟。 (四) 基於司法行政監督所提之意見,如不為被監督者所接受時,應取決於審級或上級之行政監督。 (五) 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須以書面載明於審閱表內,附卷備查。 (六) 司法行政監督,應儘量避免行使於裁判之前,而需注重行使於裁判之後,亦即事後考核,重於事前監督。
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落實公平審判,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並得基於司法自主性的內涵,在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可就其執掌的行政事務行使行政監督權限。所謂的司法行政監督,是指各級法院與各級法院檢察署,除司法審判事務外,關於司法行政事務之運作,可藉由命令、警告及懲戒等三種行政監督方法,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予以行政上的監察與督促。以下情況是否有違反審判獨立原則? (一) 某監察委員在案件審理中,約談承辦法官說明是否承辦該案時遭受壓力: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之干涉包括內在與外在干涉,所謂不受外在干涉,是指法官行使審判職權,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法官獨立於中央政府機關與各級地方自治政府機關之外,超乎黨派以外,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不受其他任何機關指令之拘束,不論是以建議、推薦、關說、請求、要求、具體判決批評等方式,皆不允許干涉法官獨立審判之功能。綜合上述,監察委員在案件審理中,約談承辦法官說明是否承辦該案時遭受壓力,已屬干涉法官審判事務,故以違反審判獨立原則。 (二) 對拖延訴訟、積案不結之法官,予以警告或懲處:司法行政監督是以輔助司法審判獨立為目的,依釋字530號、539號意旨,在不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範圍內,如果法官有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等情事,則可藉由司法行政監督之運作,而為合理的措置。且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者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同法第113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之情事,而情節重大或經警告而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綜合上述,由於法官受警告或懲處之事由,非屬審判核心事務,而是因為延訴訟、積案不結,監督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故無牴觸審判獨立之虞。 (三) 檢察長對所屬檢察官辦理之偵查案件移轉於其他所屬之檢察官承辦:依檢查一體原則,檢察官於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須受上級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故檢察長對所屬檢察官辦理之偵查案件移轉於其他所屬之檢察官承辦,並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 (四) 院長要求承審法官傳喚某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訴訟案件之審理、如何形成心證、是否應傳喚證人,均屬承審法官審判權限之核心事務,故院長如欲透過司法行政監督權,要求承審法官傳喚某證人,已違背審判獨立原則。
何謂「法院組織法」?其涵蓋範圍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