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與無權占有的強制執行

甲得執行該僅載明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請求法院拆除農舍:本例中,該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得為執行名義。惟其僅乙返還基地,並未記載拆除農舍。據此,甲僅得聲請法院執行返還土地。甲須另取得一執行名義方可聲請乙拆除農舍。

三十五、乙無權占有甲之土地並興建農舍,經訴訟甲獲有確定判決,判決主文僅載明乙應返還基地,並未明示應拆除地上物,甲得否聲請法院執行拆除該農舍?抑或甲應另行起訴另獲執行名義始得執行?若前述之訴訟繫屬後,乙將該農舍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丙,甲得否以其所獲之確定判決聲請對丙執行拆除該農舍?

  (一)甲得執行該僅載明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請求法院拆除農舍:本例中,該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得為執行名義。惟其僅乙返還基地,並未記載拆除農舍。據此,甲僅得聲請法院執行返還土地。甲須另取得一執行名義方可聲請乙拆除農舍。惟44台抗第6號判例指出,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減當事人之訟累及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甲仍得據該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拆除農舍。

   (二)甲得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丙執行拆除農舍:本例中,丙為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為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又通說認為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於執行力的主觀範圍。是以61台再186號判例就「繼受人」之解釋,於解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繼受人時應得予援用。故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丙為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甲得請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丙執行拆除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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