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甲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不應准許查封屋內動產及保險櫃之物:本例中,債務人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執特定財 產(A地B屋)為對象,於該執行名義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是故,甲不得聲請就B屋內之動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甲就動產部分之聲請。
(二)以下僅依執行標的之性質分述之方法與執行人員應注意保全當事人之事項:
(1)動產(冷氣、鋼琴、保險櫃):
1.查封階段:原則上應由執行人員查封動產,應剝奪債務人之佔有,自佔有動產。例外交付第三人保管時,應使標的物另具有查封之公示。其公示方法 如下:標封、烙印或火漆印,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2.保管階段:查封物原則上移至指定之場所或委託第三人保管。例外得交付第三人保管。
3.換價階段:不以預定底價為必要,例外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認有必要依職權拍賣前預定底價。拍賣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規定為之,惟標的物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處理之。
(2)不動產(A地B屋):
1.查封階段:取決於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查封處分與查封登記先後。
2.保管階段:不動產交付保管人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9條。交由有
關機關團體保管或管理,強制執行法第79條。
3.換價階段:不動產之拍賣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到第95條規定為之。
(3)支票、定期存單:
1.查封階段與保管階段:支票、定期存單形式上為動產,是以查封之方式和保管之方法,與動產之查封及保管階段相同。
2.換價階段:支票定存單形式上為動產,惟因其所重視者為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依其他財產權之換價方式,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原則上以換價命令為之,例外得以拍賣或變賣為之。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金融機構之拍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