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的迴避事由及相關規定在仲裁法第16、17條。
依據仲裁法第16條規定: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迴避的細節規定在仲裁法第17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仲裁判斷書理由矛盾,提起撤銷之訴有無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