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415條之1關於調解的規定,為何又稱為「準仲裁」?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關於「財產權的爭議」只要當事人沒有約定怎麼解決紛爭,而兩造都同意選擇用調解來解決紛爭,是只要由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作成書面,簽名之後送請法官審核,法官核定後,調解即為成立,就像仲裁判斷書一樣,當事人只能交由第三人來做決定,無置喙餘地,調解即為成立。

調解規定「準仲裁」?法官核准好安心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415-1條是關於「調解」的規定,但該條在學說上認為是「名為調解,實為仲裁」。因為該條文第4項規定:「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換句話說,在該法第415-1條關於「財產權的爭議」只要當事人沒有約定怎麼解決紛爭,而兩造都同意選擇用調解來解決紛爭,是只要由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作成書面簽名之後送請法官審核法官核定後,調解即為成立,就像仲裁判斷書一樣,當事人只能交由第三人來做決定,無置喙餘地,調解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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