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仲裁法第4條規定,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起的訴訟,應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但是若被告已經出庭進行言詞辯論,則無法聲請提起移付仲裁。而若是原告超過期間,不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據仲裁法第4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也就是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起的訴訟,應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但是若被告已經出庭進行言詞辯論,則無法聲請提起移付仲裁。
而若是原告超過期間,不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仲裁法第37~39條【仲裁判斷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