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和解契約之效力的問題。依和解契約內容分為創設性和解與認定性和解。
爭執所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祉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審既認葛○美公司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公證,同意依約賠償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乃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賠償,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惟於酌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時,遽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額與市價相同,並執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依上開說明,自有可議。
- 本案例涉及被指侵害專利權之人以其商譽權被侵害,致其公司訂單流失、營業額減少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專利權人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 本案例涉及承租人在租賃房屋間內使用電暖器造成電子短路而引起火災,承租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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