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
爭執所在:系爭函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0號判決)
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僅係提供行政協助,並非作成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經核與行政處分之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有所不合,故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亦非屬依據上開台灣省警察紀錄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而被賦予任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值得保護之主觀公權利或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 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 本案例涉及環保團體對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北市政府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動公益訴訟,進而聲請以立即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定暫時之狀態。
- 本案例涉及原公司清算人之繼承人得否為限制出境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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