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由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可分之金錢之債,共有人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被告明知甲房屋為原告與其所共有,係自原告之父死亡後繼承,並出租予訴外人丙,被告向承租人丙收取租金支票十二張(共計20萬)後,竟未通知原告等人共同處分,就將上開支票侵吞入己,並陸續將支票提示取得票款,侵害原告之權益,遂委請楊律師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以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出租予訴外人丙,在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過世前均由丁收取,並非為被告受領,雖係由被告出面向承租人收取,惟均全數交予丁,而非自行收受,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九十五年四月份丁過世,被告雖收受其後之租金,然此部分作為抵充兩造之祖母及父母之喪葬費用,已有不足,何來不當得利,上開喪葬費用合計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因此被告主張抵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可分之金錢之債,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因其給付為可分,各共有人包括原告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經楊律師向法院聲請訴外人(即承租人)丙到庭證述,用以支付租金的支票均已交付給乙,且調查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兌領紀錄,款項確係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未能提出有將原告應得款項交付給原告之有力證據,因此原告主張應依共有比例朋分上開租金,自為有理。自被告辯稱兩造之祖母及父母相繼去世,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兩造之母住院時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對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十三萬元,主張抵銷,惟均與本件爭執無關,故被告之辯詞應屬無理。
被告應將已兌領之款項及侵吞之支票,依雙方應有部份比例返還予原告。
剝奪不孝子女繼承權而預立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