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和第27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質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本案例涉及贈與人簽發一定金額之支票,交付於受贈人作為金錢贈與,於受贈人未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前,是否得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為由,撤銷其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