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本案例涉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當中之陳述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

 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

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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