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發生翻車事故,警方初步調查認定肇事駕駛有惡意逼車的危險駕駛行為,後方駕駛因嫌棄前方駕駛速度太慢,而已不當方式刻意逼近前車,前車察覺後加速,後車也加速追上卻失控而自撞分隔島導致翻車,因此波及一名機車騎士急煞導致摔車。
(新聞來源:影/新北成蘆橋飆速超車撞翻 警方告發惡意逼車「危險駕駛」 | 社會萬象 | 社會 | 聯合新聞網)
駕駛於公路上,大多人都有被後方來車惡意逼車的經驗,逼車方法可能是惡意多次閃遠光燈或是以極為貼近車身的距離,使駕駛者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前方駕駛加速或讓道遂行其目的,這種方式不但惡劣且危險,遇到這種逼車的到底有沒有刑事責任呢?
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逼車方式逼迫前方駕駛加速行駛或讓道當然屬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是問題在於以逼車方式使前車駕駛的心理壓力進而加速或讓道,該手段是否屬於本條所稱的強暴或脅迫?
所謂強暴有分為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直接強暴是指被害人毫無自主空間,例如直接抓被害人的手指按倷指紋,間接強暴則是影響外在的物理而直接影響被害人意志,例如把門反鎖使其無法進出。而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傳達惡害通知,惡害通知內容必須是危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要利益,且為行為人可控制的即屬之。
在逼車的案例,如果駕駛單純以閃滅遠光燈或貼近車身,尚不能認為傳達惡害通知,惡害通知雖不一定用言語或文字使可為之,行為人也可以比手勢或其他方式使被害人知悉,但閃滅遠光燈雖會影響前車駕駛視線,其行為未必就有無惡害通知的內容,而貼近車身方式也是如此,因此均不該當強制罪的手段脅迫而不成立強制罪。
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是具體危險犯,也就是行為人因為損壞、壅塞供公眾往來的的道路而致生危險,其行為必須因為造成公眾道路堵塞而產生危險,而逼車多是後車逼前車,並未造成交通堵塞,但是在道路上也常見有汽車刻意超車後突然急煞或者以「之」字方式駕駛,如果產生堵塞交通效果而有具體危險出現時,就會構成本罪,壅塞道路的方法較多種,必須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壅塞而產生具體危險,就可能會成立本罪哦。
逼車確實是一種危險駕駛,尤其在蜿蜒的山路進行逼車,在實務上也發生過因為在山路逼車而導致前車墜落的案例,但就現行刑法來說,並無針對除了酒駕以外的危險駕駛設有處罰規定,導致最後只能用過失致死來論罪,確實有規範上的不足,而有立法的必要。雖然不一定有刑事責任,但是讀者不要灰心,還是可以以行車紀錄器來記錄,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就此種危險駕駛有處罰緩及吊銷駕照的規定,可以對此類危險駕駛的駕駛者進行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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