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師自己為患者施打玻尿算、肉毒導致面部皮膚壞死,法院判賠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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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案例事實:

         小花為一名護理師擅自為小美做醫療行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導致女患者鼻子皮膚壞死,額頭還有血管炎,患者因此支出5萬元醫療費用, 傷勢處於鼻部對小美者而言造成外觀及容貌一定之影響因此請求19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最後認定小花未具醫師資格而施以侵入性醫療行為造成小美者鼻部受損因此所花費之醫療費用5萬元有理由,至於精神賠償應酌減至50萬元,因此判護理師應賠償55萬元。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

    法律評析

          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此等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是於靜脈注射,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不具備醫師資格不得在沒有醫師的指示下為醫療行為,如果有違反除有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還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護理師擅自為病患做醫療行為造成病患受有身體上的傷害,診所還需要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護理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小花並未項診所提與護理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小花不具醫師資格施以醫療行為導致小美因此面部受損,小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花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這兩個為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前者保護的客體為絕對權(生命、身體、自由、人格權、物權等),主張權利存在者須權利要件舉證;後者保護的客體除絕對權也包含相對權(純粹上經濟損失),可以請求受損害的範圍較大,而主張權利者須就權利受損、加害行為、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係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範圍內負舉證責任即可,因為法律已就加害人之有責性推定。

          於本例題,小花對於自己不具備從事醫療行為之資格有認識,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意圖,小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依該條規定可得知其規範目的係保護生命、身體避免受到損害,而小花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造成小美向小美聲稱其可施打玻臉部部分皮膚壞死之損害亦在該條規範範圍內,小美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小花負損害賠償責任。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法院怎麼判?

         法院會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法院判斷:

         本件是小美是刑事附帶民事,通常實務上都會刑事部分審判完畢後移送到民事部分移送到民事庭審理,刑事與民事之事實認定各自獨立,不因刑事認定有罪即拘束民事法官就案件事實之認定(雖然有學者主張,為避免事實認定有矛盾且刑事認定事實存在之心證要求高於民事,故於刑事有罪確定時應有拘束民事法官之認定)但因為本件小花對小美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只有就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認為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故本件法院就事實部分是依照刑事判決內容為認定,就財產損害部分,小美有提出醫療單據確實有5萬元醫療支出費用,非財產損害部分,法院認為因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之小美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認定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綜合審酌小花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小美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小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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