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24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部分雖然合憲,但是不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部分違憲。從而法務部啟動民法修法,包含離婚、贍養費、及被撫養者順序等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本文將先就離婚事由關於分居部分之重大變革做說明。
一、現行法離婚事由並無分居達一段時間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的重大事由並無分居一項,所以過往的主張依據通常是引用同條第2項本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是究竟需要分居達到多久的時間才能夠算是重大事由,卻始終沒有一個定論。而且本條的但書為了保障無責任或責任較輕配偶的婚姻權,也完全限制了有責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權利,導致許多早已無法維持之婚姻長時間懸宕。二、修法後狀態
目前法務部所公告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的方向,除了刪除近年來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及用字調整外,最重大者乃係參考國外破綻主義精神,予以放寬現行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的要件,新增「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規定,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是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累計計算,計算之基準點則為算至起訴前已達三年。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避免過往因為自由心證下主觀結果所造成之情形。最後為了緩和可能造成之不公平現象,如一方是屬於惡意離家出走、故意避不見面等情形,或准許離婚將陷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的情況,例如當事人或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度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依據同條但書增訂之「公平條款」規定,法院於審理時若認解消婚姻關係將對拒絕離婚的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的必要時,得審酌駁回離婚之訴。三、補償
憲法法庭的判決並說明在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與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中求得衡平,藉以調整因之所造成之極端困境,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者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以贍養費為例,過往贍養費之請求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的一方除了必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外,本身還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條件不可謂不苛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的功能,所以第1057條第1項修正草案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之請求贍養費要件,一方面肯定婚姻一方因投入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造成之經濟不平等,使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的機會成本;另方面滿足婚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規劃及需要,例如回歸職場所需具備能力的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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