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從我小就搞失蹤,老了我卻要扶養他們,這樣合理嗎?我該如何救濟?
陳姓婦人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喪失工作能力,因此向法院請求子女應每月給付扶養費,陳姓婦人的子女則向法院表示:母親自我幼年時即和父親離婚,十幾年來未曾探視及往來,也未和父親一起負擔生活開銷,如伙食費、學費等雜支一毛錢都沒付過,未盡母親之責,並反請求法院免除自己對陳姓婦人的扶養義務。
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法維持生活者,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如父母與子女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如夫妻與同居的公婆或岳父、岳母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如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親屬團體
(一)扶養義務不得拋棄,因此我們常聽到的:聲稱要斷絕父子、父女關係等詞在法律上是不具法律效果,但符合法條所規定的情形,負扶養義務者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民法第1118-1條: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者(如對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屬於「形成權」而非抗辯權,不須等到受扶養者(如本案的陳姓婦人)向法院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如本案的子女)可以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效力並不溯及既往。
(一)陳姓婦人發生車禍,以致於喪失工作能力,皆須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屬於法律上規定之無法維持生活者。
(二)依照民法第1114條,陳姓婦人與其子女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在法律上子女確實有扶養陳姓婦人的義務;但因陳姓婦人自離婚後從未照料子女,子女親情形同陌路,且未提供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的正當理由,法官依照民法第1118之1條之規定,判決子女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在法院裁判確定後,負扶養義務人才開始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由於判決效力並不溯及既往,在判決確定之前應給予受扶養義務人的扶養費還是要給,所以若有此種情況,筆者建議負扶養義務人成年後立刻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訴訟,才能最大化保障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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