謊稱法力除嬰靈,男子性侵少女起訴

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32歲王姓男子前往醫院探病,看見同一病房內的少女未滿18歲且頗具姿色,以假名藉機攀談,謊稱自己會看手相,能夠論斷人的未來,又騙少女已經懷孕,身邊有嬰靈,並向少女表示,能幫少女墮胎,而16歲的少女才剛和男友發生性行為,擔心懷孕會被父母責罵,於是同意和王姓男子到 1家汽車旅館,王姓男子以「要幫妳拿小孩」為由,要求少女裸身並性侵得逞。少女事後回想不對勁,告知友人此事,友人向警方報案逮捕王姓男子到案;王姓男子到案後坦承犯案,檢察官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法律評析

強制性交罪,關於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本案中王姓男子涉及強制性交罪,其規定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姓男子騙16歲少女已懷孕,身邊有嬰靈,並向少女表示,能幫少女墮胎   

97年台上字第5814號裁判指出,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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