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台灣的「雛妓問題」,從民國76年10月開始,由於人權、婦女,及兒保團體所發起的一連串遊行、抗議、及國會遊說等活動、以及媒體的採訪報導,而使之成為漸受各方關注的社會問題。終於在84年7月13日完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三讀程序,該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該條例對於保護兒童少年以及處罰加害人,立下了一個里程碑,也發揮了卓著效益。1. 什麼是兒少性交易?依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定義,性交易是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是為了防制、消弭以兒少為性交易對象的情形,兒少是指「十八歲以下的兒童少年」。「對價」指有相對報酬,且該報酬是不限金錢,還包括其他金錢以外之利益或相對給付。「猥褻」是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與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性交」則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二、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2. 相關案例一「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1)案例概要:25歲的小陳於101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而認識當時實際年齡尚未滿15歲之A女,A女在該聊天室之暱稱前標註自己為17歲,且在網路即時通聊天過程中,已向小陳表示其已滿17歲、未滿18歲,急需用錢欲與人援交,小陳與A女聯絡約定以2,500元的代價進行性交易後,於當日凌晨小陳騎乘機車前往雙方約定的地點碰面,搭載A女至某汽車旅館,由A女以手幫小陳搓揉生殖器及以口交的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交付2,500元予A女作為性交易之代價。(2)法律評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第227條的規定處罰。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因A女隱瞞自己未滿16歲的事實,且在聊天中亦跟小陳說她已滿17歲,故小陳主觀上認為A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不知客觀事實上A女是未滿16歲,即是對於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發生錯誤,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法理,將小陳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假設本件小陳確實知道A女是未滿16歲之人,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論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3. 相關案例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1)案例概要:阿盛明知小花為未滿18歲之少女,卻雇用為旗下小姐,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招攬男客。小高看到小花發送之簡訊,即回傳簡訊與小花,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約定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約好時間地點後即由阿盛載小花前往約定地點與小高會合。小高與小花完成性交易行為後,交付3000元為代價,阿盛抽取其中之1000元,其餘2000元則小花所有。嗣後,小高及阿盛皆遭警訪逮捕,小高並辯稱他不知道小花未滿18歲。(2)法律評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阿盛明知小花未滿18歲,為圖牟利而媒介小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性交亦所得中抽取佣金,故阿盛犯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本條是以被害人的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小高雖否認他沒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的故意,並且小花當天有化妝,外表看起來有20幾歲,對於性交易過程算是熟練,他沒有懷疑小花為未滿18歲之人,所以沒有詢問小花年紀。但按刑法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亦即小高雖非明確知道小花未滿18歲,或就算無法「明知」與之為性交易的小花未滿18歲,但小高可預見小花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小花就算是未滿18歲之人,也並不違背小高想要性交易的本意。故小高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4. 相關案例三「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1)案例概要:張東網咖店內,利用該店之電腦連線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以暱稱「找有援的妳」(此一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的暱稱,登入該公開網站聊天室內,而在電腦網路刊登該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經警方上網巡查發現張東刊登「找有援的妳」之暱稱,警方則以暱稱「美美」進入該公開網站聊天室,與張東進行密談,張東遂詢問「價錢多少」、「三圍」、「問一下才有辦法報價錢」、「就做愛ㄚ」、「問一下三圍就可以報價了」、「2500ok 嗎」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供性交易聯絡之用。(2)法律評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所以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的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就算不是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是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讓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所以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只要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故本件被告張東與員警上線聊天過程中,雖採取密談方式讓旁人無法觀看他們的交談內容,但被告張東在網站上所使用之暱稱「找有援的妳」等文字,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產生刊登者有意以金錢為代價,邀約引誘不特定女性從事援交,故張東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家庭篇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