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加班費及休假一、加班費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下列方式計算:
二、休假(一)例假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如有必要,該例假得經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變更。(二) 休假
(三) 特(別)休(假)
(四)請假勞工如有婚、喪、事、疾病等因素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此外,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之日,雖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但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或特別休假)處理。(五) 約定排除條款與責任制現行法雖然有工時、休假限制,但是卻被勞基法第84條之1給架空,因為該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也就是說只要約定是責任制,就不受以上工時、休假規定的限制,本來責任制是指不受固定上下班限制,完成工作後就可以下班,不用打卡記錄出勤時間,但是台灣企業多變相為「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並被企業濫用,而且勞工根本沒有締約的自主性,為了謀求新資只好變相加班,造成過勞死事件頻傳,也成為企業主規避不負擔職災補償的漏洞。不過縱使有特別約定工時或休假方式,因為第84條之1並沒有排除加班費的規定,如果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約定的工時,員工還是可以依法請求加班費。(六)女工
(七) 職業災害補償(1)職業災害補償之基本概念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應給與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或死亡補償。(2)何謂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所稱之「不能工作」?又,勞工「不能工作」時,資方可否對其調職、資遣或命其退休?所謂「不能工作」,是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此時雇主在遭遇職災後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除應與勞工商議約定之外,尚應依調動五原則辦理(行政院勞委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參照)。
(八) 契約之終止事由&遣散費1.契約終止事由原則上,「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尚未屆期之定期勞動契約」得因法定事由或勞資雙方合意而終止;但是若雇主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況方得為之。雇主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2.資遣費
(九)退休金
四、綜合案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