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概念分析及實例操作 之三

(四) 加班費及休假
一、加班費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下列方式計算:

  1.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2.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3. 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法律並不禁止,但是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二、休假
(一)例假
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如有必要,該例假得經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變更。

(二) 休假

  1. 法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 不過,如果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將休假日調移於工作日以達週休2日時,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三) 特(別)休(假)

  1.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並應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3. 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必須是「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無法休畢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四)請假
勞工如有婚、喪、事、疾病等因素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此外,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之日,雖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但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或特別休假)處理。

(五) 約定排除條款與責任制
現行法雖然有工時、休假限制,但是卻被勞基法第84條之1給架空,因為該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也就是說只要約定是責任制,就不受以上工時、休假規定的限制,本來責任制是指不受固定上下班限制,完成工作後就可以下班,不用打卡記錄出勤時間,但是台灣企業多變相為「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並被企業濫用,而且勞工根本沒有締約的自主性,為了謀求新資只好變相加班,造成過勞死事件頻傳,也成為企業主規避不負擔職災補償的漏洞。不過縱使有特別約定工時或休假方式,因為第84條之1並沒有排除加班費的規定,如果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約定的工時,員工還是可以依法請求加班費。

(六)女工

  1. 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2. 女性勞工於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3. 子女未滿1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七) 職業災害補償
(1)職業災害補償之基本概念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應給與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或死亡補償。
(2)何謂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所稱之「不能工作」?又,勞工「不能工作」時,資方可否對其調職、資遣或命其退休?
所謂「不能工作」,是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此時雇主在遭遇職災後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除應與勞工商議約定之外,尚應依調動五原則辦理(行政院勞委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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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契約之終止事由&遣散費
1.契約終止事由
原則上,「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尚未屆期之定期勞動契約」得因法定事由或勞資雙方合意而終止;但是若雇主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況方得為之。雇主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2.資遣費

  1. 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雇主無須發給勞工資遣費。
  2. 不定期契約: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年資,依當時適用的法令規定或各該事業單位自訂的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年資,則依所選擇適用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不同而異:
    A.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B. 勞工退休金新制: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按月、年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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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退休金

  1. 退休條件
  2. 給與標準: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年資,依當時適用的法令規定或各該事業單位自訂的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則依所選擇適用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不同而異:
    A.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雇主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開規定加給20%。
    B. 勞工退休金新制:
    雇主應按月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提繳退休金,另勞工個人也可以在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勞工年滿60歲,即得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但依新制提繳退休金之年資滿15年以上,應請領月退休金;提繳年資未滿15年者,則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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