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出自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告應就其請求訴之標的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又分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法律上有一句名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事實上可能就是如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條理解上原告應就其請求訴之標的負舉證責任,例如,甲向法院請求乙應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甲就要證明乙未給付租金之事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法條所謂「事實」又分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74年臺上字2143號判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下舉實際案例淺談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分配,並舉例說明近日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就舉證責任看法有分歧。
甲、乙(上訴人)二人以獨資方式分別在台中市、高雄市開設○○醫美診所後,再與丙開設的醫美診所簽訂契約,其契約內容約定:委託丙在電視、網路及報章雜誌等通路,廣告銷售○○診所醫美療程之美容諮詢券,甲、乙依序可分得臺中、高雄○○醫美診所進行美容療程價格35%,甲、乙向丙(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為以消費者從丙診所寄出的美容券到有配合的診所使用並簽名交回,而消費者卻使有使用完美容療程,始可請款,依據有消費者簽章之美容券請款。甲、乙二人將已簽名的回收票券,丙卻拒絕給付35%之價額,因為甲、乙並未完成療程,依約不得請款。有無完成療程就應由哪一方負舉證責任?
甲、乙已有消費者親簽之美容券向丙請款,已證明完成療程,若丙認為未完成,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丙則認為消費者雖有簽名但沒有做完全套課程,因此美容療程未完成的部分不得請款,自應證明已完成療程,高等法院認為:消費者是否向購物台買受美容諮詢券、是否至○○診所進行療程、是否進行全部療程等實際情形並不相符,甲、乙所提出已簽章之美容券,不足證明甲、乙對消費者完成所有療程。最高法院則認為:購買美容券之消費者將簽名確認之美容券交還診所,接受療程,為交易之常態,未接受療程就交還已簽名之美容券予診所,則非常態。甲、乙就其主張已為消費者進行療程,已提出經消費者簽認之美容券為證據,丙抗辯美容券所示消費者未接受療程,其簽認不實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筆者較認同最高法院的常態事實,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對於常態事實的認定並不相同,但也可理解高等法院認定有無完成療程應以甲、乙證明,因為證據、證人所呈現的內容都和甲、乙主張「已完成療程之事實」不一樣,所以認定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而常態事實又是如何認定以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認定之,在實際審判時所謂「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的認定往往有可能是法官的生活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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