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即將於109年元旦上路的「勞動事件法」,牽動全國9百多萬勞工的權益,是繼「家事事件法」後,最重要的程序專法。勞動部為配合「勞動事件法」的施行,也已著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之修正,以擴大勞工訴訟扶助範圍,下面僅就「勞動事件法」主要內容論述。

重要內容:

一、將重心放在「調解程序」,同時壓縮審理程序時間

採調解前置主義,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調解程序由勞動法庭法官及調解委員2人組成,以3個月內3次終結,於第2次期日前提出事實及證據原則,換言之,雇主最慢必須在第二次期日終結前聲請傳喚證人。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第一審以6個月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21條、第26條、第32條)。因為調解程序的法官就是日後承審的法官,因為主要事實及證據都已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自然可壓縮審理程序時間。重點會放在之前調解程序中的爭點及適當方案內容。而且和一般事件不同的是,勞動事件法規定,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得以審酌調解程序中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加速程序的進行,針對「解僱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言,有利於雇主,因為訴訟拖越久,勞工勝訴,訴訟期間勞工雖未服勞務,雇主薪水要照付。

二、增訂補償制度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的補償金(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例如:法院所為判決,基於勞動關係之特質,於部分情形其履行具有一定之困難,如命雇主回復勞工職務,該等職務已因業務裁併而不存在或由他人取代時,或雇主如逾一定時間始為履行,對勞工即無實益,在這種情形下,就算送強制執行也無法實現,為強化勞資紛爭解決之時效性,得依勞工之意願,以其他補償方式替代有權利之滿足,當然給付金錢,是最有實益的方式(參修法理由)。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聲請除了可以在第一審法院提出,如果第一審法院判決故庸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謂為前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且法院得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如擬供擔保,則不得高於標的價額之1/10(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可減輕勞工之負擔,有利於勞工訴訟。但此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限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此外,第49條第3項同時也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時,法院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如已依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勞務者,則無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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