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遺產」&「遺囑」

本文以下針對「立遺囑」及「處理遺產」,列舉實務上常見的重要問題,並一一說明。

前言:

民法針對「繼承」共設87個條文,用以定出人死亡後其「遺產」的歸屬與處理。「遺產」的繼承建立在四個原則上:私的繼承、親屬繼承、當然概括繼承及遺囑自由。其中「遺囑」採對遺產的自由處分,將死之人可藉由遺囑處理生前不便處理之事,但為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利益,遺產的處分受「特留分」規定的限制。民法對立遺囑的方式,設有類型強制規定,以確保遺囑的真實和維護交易安全。被繼承人若未立遺囑,遺產之歸屬與處理概依法律規定,立有「遺囑」者,則依遺囑內容作處理。在法律意識日漸抬頭的現今,預立「遺囑」漸漸廣為大家接受,不再避諱。以下爰針對立「遺囑」處理「遺產」問題,列舉重要問題一一解說。

 

一、如何立遺囑,自己寫好或是委託他人?需不需要見證人?

A遺囑內容採自由原則,只要不要違背公序良俗,通通可以寫進去。但對遺囑的方式採法定原則,並採嚴格的要式行為,一不小心很容易使「遺囑」無效。自己寫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只要自己親自書寫簽名並避免塗改,若有塗改應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但也因為沒有見證人日後容易起爭端。請人代寫,依規定須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如何分配遺產,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皆需同行簽名,比較不會產生遺囑無效之情形或日後倘有因遺產訴訟時,見證人可出庭做證。

 

二、寫好的遺囑,事後想作廢,可否?如何做?直接撕掉可以嗎?

A: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若立遺囑人後悔想作廢之前的遺囑或更改之前的遺囑皆可。法律上針對作廢遺囑設有方法,法律用語稱為「遺囑的撤回」,方法如下:

1.表示撤回: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法定撤回:指在一定之情形下,發生撤回遺囑的效力,情形有3種:

(1)若前後有兩份遺囑,內容有相牴觸者,相牴觸的部分視為撤回。舉例:原本立遺囑人所立遺囑內容中有一條是寫將名下一台「賓利汽車」給小兒子,後來立遺囑人將「賓利汽車」賣掉,針對「賓利汽車」這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但其他部分仍有效。又如:原本立遺囑覺得小兒子很不孝,在遺囑中寫明不想給小兒子繼承任何遺產,但事後在生前又對小兒子表示願意原諒他。

(3)遺囑之廢棄: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原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前面說過,可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但有時候太麻煩了,若立遺囑人直接撕毀遺囑或塗銷遺囑(用立可白畫個大X)則法律上亦生撤回之效力。但有幾個點要留意,第一是立遺囑人自己所為,第二是「故意」行為,而不是不小心。但有時候此種方式也可能引起紛爭,不得不慎。

 

三、「遺囑執行人」之重要性

遺囑在立遺囑人死亡後生效,就遺囑之內容如何執行最好有專人為之。「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依現行法律規定由「遺囑人以遺囑自為指定,或以遺囑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不管哪一種,都必須寫在遺囑中。另外,最常有人問到的是:「繼承人可不可以當遺囑執行人?」答案是可以。只要年滿20歲,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就可以,當然不要找比立遺囑人年紀大的人。可不可以找2位或3位,答案是:可以。遺囑中也可指定是共同執行或單獨執行。若是指定某繼承人是遺囑執行人,但其他人認為可能會不公平,圖利自己之虞,怎麼辦?此時,其他繼承人可請求親屬會議另行選定,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適當人為遺囑執行人。

 

四、A想在遺囑中寫下列內容,可否?

1.二名小女兒因已出嫁,願給每人現金100萬,其餘財產女兒皆不可分配。

2.A自立遺囑用電腦打字,將遺產全數分給配偶B和二名子女C、D。又因為A在生前在外有小三,生下一子E,在遺囑中交代希望能讓E「認祖歸宗」。

3.遺囑中交代願將所有遺產之一半捐給某慈善機構。

4.遺囑中分配遺產,但註明在其死後10年內不得分割。

5.A之配偶已死亡自己生重病,有一名5歲未成年子女B,A在生前請託友人C在其死後照顧B,遺囑中指定C為B之監護人。

6.A因子B不孝既不奉養A且又常常辱罵毆打A,A立遺囑在遺囑中表示因為有前述情形,所以B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A:

1.A所寫遺囑有效,但二名女兒仍有受有「特留分」之保障(可分配到原本可分配的1/2),但此特留分之被侵害必須由二名女兒自行起訴主張。

2.「自書遺囑」要自己手寫,不可用電腦打字代替(代筆遺囑可用打字代替!)。A在遺囑中希望E認祖歸宗算不算是為認領的意思表示,且發生效力,使E成為婚生子女?尚有爭論。不過在本案例,因為遺囑非本人用手書寫,遺囑無效,所以E想「認祖歸宗」必須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生父,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本案例,A既然在遺囑中表示希望E認祖歸宗,可證明AE之生父,縱然A已死亡,依該規定EE之生母仍得向生父A之繼承人BCD提起認領之訴。

3.基於遺囑自由原則,A可將一半之遺產捐助予慈善機構,但仍不得牴觸「特留份」之規定。

4.依民法第1165條第2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效力以十年為限。」故A可在遺囑註明其死後十年內不得分割遺產。

5.A可在遺囑中指定C為B之監護人,蓋依民法第1093條第1項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6.A可表示不讓B繼承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能繼承,喪失繼承權。因為A生前,B經常對A辱罵、毆打,倘A在遺囑中明白表示B不得繼承,B將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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