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古蹟(文化資產)的審查程序問題。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定古蹟由文化部審查指定、公告,而縣定古蹟則由縣政府審查指定,公告後報文化部備查。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本府依上開規定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訂定「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並設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敦聘專家學者擔任委員進行審議。
文建會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952113432-2號函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各級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查外,若無前述二種情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故縣定古蹟之指定,因事涉文化專業,須借重專家之參與,由委員會進行實質審議且決定,最後再由本府作成指定之處分。
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9條及第9點規定,委員會得另組成專案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另外作業要點第9點亦規定,專案小組除進行現場勘查、訪查外,亦得召開公聽會,故民意代表於符合上開條件之前提下,得於會議或於其他程序中列席表示意見,提供委員參酌考量,但最後僅委員會之委員有表決權,並依表決結果作成決議後,交由本府辦理後續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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