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員工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有規定,是基於受雇主指揮監督關係下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的權利,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雇主若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相當注意亦不免損害發生時,可免除賠償責任。本文以下透過八里雙屍命案舉例說明此概念。
於102年2月,八里自行車道旁的媽媽嘴咖啡店女店長謝依涵,因覬覦財富而謀財害命,被控下藥迷昏店內熟客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後,持刀將二人殺害並棄屍淡水河,再於殺害二人後數日內盜領兩人存款。刑事部分,一、二審和更一審法院依強盜殺人等罪,判處謝依涵死刑,但最高法院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院更二審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基於被告求學階段品行循規蹈矩無異常,工作能力亦受肯定,羈押期間無違規亂紀等等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判斷被告再犯風險不高、有教化可能性,若施以最長期之監禁,輔以監所輔導、親友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調整性格,改過遷善重返社會,故改判謝依涵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民事部分,死者張翠萍的家屬向謝依涵、雇主呂炳宏及兩名股東訴請連帶賠償368萬。一審法院判決謝依涵須賠償368萬元;二審改判雇主與股東須連帶賠償368萬元,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定讞,雇主、股東和謝依涵須連帶賠償368萬元。另名死者陳進富之家屬向謝依涵、雇主、股東及媽媽嘴公司求償1031萬元。一審法院判雇主、股東免賠,謝依涵須賠償631萬元;二審判雇主、股東免賠,但媽媽嘴公司及謝依涵連帶賠償631萬元,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按民法第188條規定雇主與員工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受雇主指揮監督關係下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的權利,需負擔連帶的賠償責任。然雇主若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相當注意亦不免損害發生時,可免除賠償責任。但雇主與員工相比,雇主之賠償能力較高,故受害人因雇主舉證免責、員工無賠償能力而求償無門時,法院亦可斟酌使僱用人負擔賠償,而僱用人賠償後可再向受僱人求償。
對「執行職務」之認定,實務採「客觀說」,即受僱人的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認定為執行職務即可。本件謝依涵送咖啡給被害人係執行職務,而利用此職務乘機摻藥昏迷被害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達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份,符合第188條之要件。案發後,雇主就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舉證部分,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然手冊內並未載明店內消費者安全之相關注意事項,以及顧客突發狀況的通報途徑,且雇主呂炳宏亦未有對謝依涵做平時考核的資料,可認為雇主未對受僱人執行職務的行為有相當監督。可見在實務上很難有雇主得利用此款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成功免責的案例,故現在多數大型公司多會加保「員工誠實險」來分擔風險,防止公司若因員工而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可轉由保險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另外,上述二名死者家屬向謝依涵等人求償,高院卻有由呂炳宏及其他股東須連帶或由媽媽嘴公司須連帶的不同判決內容,差異在於認定真正之雇主為何人而不同。若認呂炳宏與股東三人為合夥,則三人皆須連帶賠償;若認雇主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則賠償之人為企業而非企業代表人個人。然而不論採取何見解,判決之高額賠償金額被害人得否實際獲取,仍須視被告等人之償還能力而定。可見被害人須釐清何人須負賠償責任外,求償的道路仍有漫長之途徑要走。
從「馬王政爭」看承受訴訟和強制律師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