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裁判離婚與子女扶養義務的減免,本文以下試舉一例,並分析說明之。
某張姓男子娶越南籍配偶王女,生下一子。張男有暴力傾向且有酗酒惡習,時常喝酒後毆打其子,王女因為無法勸阻張男,乃帶子驗傷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稍後經法院核准核發通常保護令。王女提起離婚之訴,理由是張男多出手毆打小孩成傷,且經核發保護令,禁止張男接近小孩,小孩則由主管機關安置。二人離婚經調解不成立,法院開庭,負責審理的法院即當初核發保護令的法官。
(一)開庭時,張男答辯說,王女有外遇所以她無資格提起離婚,而且張男也提出關鍵證據,王女和外遇對象的Line親密對話,法官審理時是否會採納張男的答辯?
(二)假設張男王女離婚,監護權歸王女。經過20年,子已長大成人且有穩定工作收入,張男因中風造成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可維持生活,張男想訴請子扶養,子則認為從小張男就未盡為人父扶養義務,他是母親王女扶養長大,而且小時候時常受父親張男毆打,所以可以不用扶養張男,子的主張有無理由?
(一)法官不會採納張男的答辯。法律規定裁判離婚的原因(或稱事由)有11種,其中前面10種原因是特定原因,包括1、重婚;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7、有不治之惡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3年;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11、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案例要考慮的是否符合第4種虐待配偶之直系親屬,因為子為張男和王女的直系親屬。
依最高法院判例的見解,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是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以本案例若已毆打成傷,認定上應會成立。至於張男答辯說王女有外遇所以沒資格提起離婚,法律上不會成立。因為裁判離婚的前面10種事由中並未如同第11種事由,僅非可歸責之一方才可以訴請裁判離婚的規定。所以王女縱然有外遇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法官審理時不會採納張男的答辯。
(二)子的主張法律上有理由,因為雖然張男為子的父親,法律上原本規定只要張男不能維持生活不管有無謀生能力,子都必須扶養張男。但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和第2款規定,若張男曾對子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者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此時要子扶養張男顯失公平,子可以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若是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附帶一提,民國99年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其中第4款規定,若張男之前對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情節重大者,縱然有刑法遺棄者,法律上也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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